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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物质和实验室认可? 标准物质 和实验室认可 马冲先 ( 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上海 200437) 理化检验 - 化学分册 2005 年第 41 卷第 12 期 自 1906 年美国标准局 (NBS) 正式制备和颁布了第一批铸铁、转炉钢等五种标准物质 ( 当时称标准铁样 ) 以来,标准物质的发展已经历了近 100 年的历史。标准物质作为现代计量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和标准化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由不成熟到成熟、不断创新,不断开拓新的技术领域的漫长历程。目前标准物质已在化学测量、生物测量、工程测量与物理测量领域显示出促进测量技术发展,保证测量结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保证国家之间、部门之间、商品交换或技术交流之间、生产过程控制的不同时间之间的分析结果的可比性和一致性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而在国际贸易、环境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等方面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而实验室认可活动 1946 年始于澳大利亚,经过近 6O 年的发展,国际上已将其作为通行的对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进行评价和正式承认制度,一些发达国家更将实验室认可体系、计量体系与标准体系视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 “ 技术基础设施 ” 。我国实验室认可体系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实现了由分散到集中,由国内到国外,由弱小到壮大的飞跃,为完善我国日益形成的校准和检测市场,提高我国实验室的校准和检测水平,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增长作出了贡献。其权威性也日益得到广大实验室、社会各界、政府部门和国际同行的认可,在认可数量、认可质量和认可有效性方面进人了一个更高水平,并扩大了国际互认的范围。 在最新版 ISO / IEC17025 : 2005{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直接涉及标准物质的有近十条,而且将标准物质与参考标准单独列为技术要求条款 (5 . 6 . 3) ,足见标准物质对实验室认可的重要性。 1 标准物质的定义 根据 ISO 指南一 30 ,标准物质及有证标准物质的定义如下: 标准物质 (Reference Material , RM)— 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确定了的特性值,用以校准测量装置,评价测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材料或物质。 有证标准物质 (Certified Reference Material , CRM)— 附有证书的标准物质,其一种或多种特性值用建立了溯源性的程序确定,使之可溯源到准确复现的表示该特性值的测量单位,证书上给出的每个特性值都附有给定置信水平的不确定度。 对于 RM 或 CRM ,在我国的不同行业、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计量工作者通常将其称为 “ 标准物质 ” ,并采用与上述 ISO 指南 -30 相一致的定义;而标准化工作者则更习惯将其称为 “ 标准样品 ”( 简称 “ 标样 ”) ,并在 GB / T15000 . 2 ~ 1994 中给出如下定义: 标准样品 (RM)—— 是具有足够均匀的一种或多种化学的、物理的、生物学的、工程技术的或感官的等性能特征,经过技术鉴定,并附有说明有关性能数据证书的一批样品。 有证标准样品 (CRM)—— 是具有一种或多种性能特征,经过技术鉴定,附有说明上述性能特征的证书,并经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样品。 从以上定义看,它们既有计量学方面的特性,又有标准化方面的内涵。就冶金、有色金属等行业而言,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其英文的描述也是相同的 (RM 、 CRM) ;对研制工作者来说,其研制程序是相同的,对其内在质量要求也是一样的;对使用者而言,其作用也是相同或相近的。所不同的只是目前管理的机构、申批程序不同,强调的侧重点略有差 异。本文以下不作区分,统称标准物质。 2 标准物质在实验室认可中的作用 标准物质具有在时间上保存量值,在空间上溯源量值的功能,它与早已被人们所认识的物理计量标准一样,赋予各种测量结果的溯源性,用于各种测量的质量控制与质量评价,保证不同时间与空间测量结果的一致性与可比性,统一不同测量手段、不同测量方法的测试结果,从而达到量值的统一,确保实验室问测量的可比性,这一作用在实验室认可和能力验证中都得到充分体现。 2 . 1 刻度和校准仪器 现代仪器分析都需要使用标准物质制作工作曲线校准仪器,在连续测量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仪器的稳定性,产生数据漂移,要检查仪器是否产生漂移并加以再校准,应采用一个标准物质作为控制标准,并通过其标准值对分析结果加以校正。 凡是使用相对测量原理的仪器,如酸度计、 红外碳硫分析仪 、 光电直读光谱仪 等,在制造仪器时需要进行刻度 ( 或称标度 ) ,通常用标准物质的特性值来决定仪表的显示与特性值之间的关系。在仪器出厂时,生产者应提供或指明某种标准物质,供使用者校准仪器用。仪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或在修理后,需要用标准物质来校准或检定它。用标准物质校准仪器,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1) 只用一个浓度的标准物质校准用 A±U 表示该标准物质的保证值;用 x ±to.os /√ n 表达被校准仪器测定该标准物质的结果。应首先核实仪器对标准物质作次测定得到的 to . os / √n 是否与该仪器的精密度等级相当。否则需查明原因,凋整仪器工作状态,使仪器的精密度达到应有水平。当┃ A-x ┃ ≤[U2+(to.os /√ n)2]1/2 时,表明仪器是准确可靠的;而当┃ A- x ┃ >[U2+(to.os /√ n)2]1/2 时,表明仪器测得的值有系统误差,此时 (A-x ) 即为校正值, [U2+(to.os /√ n)2]1/2 为校正值的不确定度。 (2) 用两个浓度分别靠近仪器测量上限与下限的标准物质校准仪器标准物质的标准值以 A 表示,测得值以 X 表示 ( 最好用次测定的平均值 x ) 。 将测得值对标准值作图,可得一直线(图略)。如果属于直线 l 的情况,说明仪器不存在系统误差;属于直线 2 的情况时,仪器存在固定的系统误差,可用 (A-x) 校正仪器观测值,或者找出系统误差源加以消除;直线 3 表明仪器没用固定的系统误差,但有相关性误差,用浓度接近测量上限的那个标准物质的标准值与观测值计算校正系数 f ,即 f=x/A ,用校正系数除仪器观测数值得到校正后的数值;直线 4 表示仪器既存在固定的系统误差,又存在相关性系统误差,应该用 (A-x) 校正固定的系统误差,用 x / A 校正相关性系统误差。 2 . 2 评价测试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除采用国际的、区域的或国家的标准外,许多实验室也经常采用自行制定的一些检测方法或对标准方法作些改进。 ISO / IEC17025 : 2005 中要求 “ 实验室应对非标准方法、实验室设计 ( 制定 ) 的方法、超出其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方法、扩充和修改过的标准方法进行确认,以证实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 (5 . 4 . 5 . 2)” 。标准物质可以用来研究和评价实验室选择的或自行制定的测量方法。标准物质作为已知物质通过比较,可以考核其制定的 ( 非 ) 标准方法或测试方法的准确性和重复性。 (1) 标准物质用于估计方法的回收率分析工作者常用在试样中加入被测组分的方法来研究方法的回收率。但由于加入的组分往往是一种简单的离子或化合物,因而测得的回收率有时不能反映样品的实际回收率。因为样品中的被测组分存在形态比较复杂,而且受其他组分的影响。如果采用与被测样品组成相似的标准物质,对它作分析方法的处理,从而估计样品的回收率。这是最简便可靠的方法。 但由于标准物质品种的限制,有时很难找到与被测试样组成相近的标准物质,这就需要研制出更多品种的、均匀性、稳定性好、定值准确可靠的标准物质,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各类分析的需要。 (2) 标准物质用于评价分析结果的准确度分析测定过程相当复杂,影响因素也较多。对所有影响因素都进行研究,从而对分析结果的准确性进行估计是不太可能的。在实际工作中,常用标准物质来评价分析结果的准确度。具体方法是:选择浓度水平、准确度水平、化学组成与物理形态合适的标准物质,若测定方法处于正常的条件下,采用与分析实际样品相同的方法和程序测定标准物质,最好是将标准物质与样品作平行测定。如果标准物质的分析结果 [U2+to.os /√ n] 与证书上给出的保证值 (A±U) 一致,则表明分析测定过程不存在明显的系统误差,样品的分析结果是可靠的,可近似地将精密度作为分析结果的准确度。所谓保证值与测定值一致,是┃ A-x ┃ ≤[U2+(to.os /√ n)2]1/2 。 2 . 3 作为测定工作标准 仪器分析大多是通过工作曲线来建立物理量与被测样品特性量值之间的线性关系。工作标准可以用纯试剂配制标准系列,但在许多场合用标准物质较为方便。鉴于标准物质和待测样品有相似的主体成分或特性,所以在同一条件下,采用精度高的测量方法,同时测定标准物质和待测样品,可以减少甚至互相抵消由于主体成分的差异而带来的系统误差,通过比较可以准确地确定待测物质的成分或特性量值。由于各种分析仪器的不断涌现,推动了标准物质的发展。标准物质的不断丰富又加快了分析仪器的普及和应用。采用标准物质绘制工作曲线,使日常检验工作更加方便、快捷。 2 . 4 建立测量体系的质量保证 ISO / IEC17025 : 2005 中要求 “ 实验室应有质量控制程序以监控检测和校准的有效性。可以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和 ( 或 ) 次级标准物质进行内部质量控制或参加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5 . 9)” 等来保证检测和校准结果的质量。 在完成一项检验任务时,不同岗位相互协调配合而进行的所有检验工作,组成一个测量系统。这个系统可以在一个企业内,也可能存在于不同单位的各实验室间。测量系统的质量保证,就是要保证系统的测量结果准确一致。这是很复杂的工作。标准物质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 (1) 用以考核、评价分析者和实验室工作质量,也可以用标准物质做质量控制图。对测试人员水平及能力的考核作用选用适当的标准物质作测量时的 “ 监控样品 ” ,对检测人员的检测能力及操作水平进行考核、监督、检查。通过考核,严把测试质量关,提高测试人员的测试水平。 (2) 用以评价分析方法、校准仪器。 (3) 检查和消除各实验室间的系统误差。 (4) 控制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如使用标准物质进行在线分析或炉前分析。质量检验是质量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通过检验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态。在一个实验室内用标准物质做质量控制图,长期监视测量过程是否能控制质量,标准物质可作为生产中间过程或成品后的质量控制标准,防止不合格品转入下一过程或进入市场。 2 . 5 建立测量溯源性 ISO / IEC17025 : 2005 中要求 “ 用于检测和 ( 或 ) 校准的所有设备包括对检测、校准和抽样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辅助测量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校准。该计划宜包含一个对测量标准、用作测量标准的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以及用于检测和校准的测量与检测设备进行选择、使用、校准、核查、控制和维护的系统 (5 . 6)” 。 可能时,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应溯源到 SI 测量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只要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应对内部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进行核查 (5 . 6 . 3 . 2) 。 标准物质具有可溯源性,有良好的均匀性和稳定性,能保证量值在不同空间和时间传递,因此通过使用标准物质,使各种实际测量结果获得可溯源性。 因此某些测量如无法溯源到 SI 单位或与之无关时,可要求测量能够溯源到有证标准物质 (5 . 6 . 2 . 2 . 2) 。 2 . 6 在商业贸易中的应用 商品交易和贸易往来需要建立在对商品的公正评价的基础上,这意味着对商品质量的确认,而检验是确定商品质量的依据。尤其在我国加入 wTO 后,多边贸易更加频繁,为确保在贸易中提供合格的商品,经常会对成品物质或原材料进行检验,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惯例。但在对商品的质量检验或分析仪器质量评定等工作中,难免发生争执,当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需要一个客观标准作为仲裁依据,标准物质就可作为解决仲裁纠纷的最好标准来维护公平交易。 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IIAC) 在 2001 年 1 月启动了多边互认协议 IIAC—MRA 。目标是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认可检验和校准实验室网络,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目前,国际上 9O 以上的贸易活动参与 MAA / MRA 的那些国家中进行的。现在 IIAC 的 45 个实验室认可机构已经签署了多边互认协定 (ILAC 协定 ) ,促进认可、检验和校准结果的互认,发展国际合作,减少重复检验,使贸易便利化。 3 标准物质 ( 标准样品 ) 的正确使用 虽然标准物质在实验室认可活动中具有这么多作用,但如何正确使用标准物质,促进分析技术的发展,保证分析结果准确性、一致性,还有很多值得使用者引起关注的问题。 (1) 在使用标准物质前应仔细、全面地阅读标准物质证书,熟悉其内容。这一点十分重要。只有认真地阅读证书中所给出的信息,才能保证正确使用标准物质,根据使用目的做好试验设计,以测得需要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判断或结论。 (2) 应重视标准物质证书中所给的 “ 标准物质的用途 ” 信息,当标准物质被用于证书中所描述用途之外其他用途时可能造成标准物质的误用。 (3) 应特别注意证书中所给该标准物质最小称样量,它是标准物质均匀性的重要条件,离开了最小称样量,测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就无从谈起。 (4) 根据标准物质的选择原则选择合适的标准物质,在测定标准物质与样品时,应用同一台仪器,同一种方法,并在同样条件与环境中进行,以保证测量的一致性,避免系统误差。应注意检验所用分析方法,操作过程和测量条件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 在统计控制中 ) ,只有分析检测的全过程处于统计控制中,才可以根据被测样品分析检测的随机误差和标 准物质保证值的不确定度给出分析结果的准确度。 在评价测试方法、校准仪器等应用中,使用标准物质进行测定时,其测量的条件 ( 仪器、人员、环境等 ) 应处于最佳状态,否则,有可能因这些条件的变化而影响评价或测定结果准确度。 (5) 标准物质的不确定度。需要注意的是 “ 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时,所用标准物质也是重要不确定度分量 (5 . 4 . 6 . 3)” 。当用户没有充分考虑标准物质定值特性的不确定度时,也可能造成标准物质的误用。标准物质定值特性的合成标准不确定度可能来自标准物质的不均匀性、定值方法、实验室内、实验室间的不确定度,还包括标准物质在有效期内的变化,它是标准物质最佳估计值的不确定的程度。 无论是评定方法的准确度和精密度,或者是进行仪器校准,选择标准物质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该方法最终使用要求的不确定度水平。显然用户不应当选用不确定度超过最终使用要求的标准物质。 在实际测量中,单个标准物质之间的偏移就成为随机不确定度,即标准物质之间的偏差,这个偏差水平是不能直接测定的,仅能从对测量过程的认识中估计,换言之,在测定标准物质过程中,其测量的不确定度应是所使用的标准物质的不确定度和测量过程 ( 测量方法 ) 的不确定度之和,不能简单地以标准物质的不确定度代替测量过程 ( 测量方法 ) 的不确 定度。如在进行仪器分析时,而不能以标准物质的不确定度来判断其仪器分析的测量误差。 (6) 使用标准物质后,应按证书规定的方法与要求保存、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以免造成该标准物质的变质和量值变化。 “ 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 . 6 . 3 . 4)” 。 (7) 注意标准物质证书中列出的定值方法、定值日期和有效期,可以指导实际测试。 “ 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日程对参考标准、基准、传递标准或工作标准以及标准物质 ( 参考物质 ) 进行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 . 6 . 3 . 3)” 。 (8)“ 实验室应确保所购买的、影响检测和 ( 或 ) 校准质量的供应品、试剂和消耗对料,只有在经检查或证实符合有关检测和 ( 或 ) 校准方法中规定的标准规范或要求之后才投入使用。所使用的服务和供应品应符合规定的要术。应保存所采取的符合性检查活动的记录 (4 . 6 . 2)” 。 “ 实验室应对影响检测和校准质量的重要消耗品、供应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进行评价,并保存这些评价的记录和获批准的供应商名单 (4 . 6 . 4)” 。 标准物质的正确使用与否与采购和使用者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许多企业,使用者和采购者常常不能统一,采购员通常是非专业人员,就应尽可能到国家发改委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可的定点销售单位去购买标准物质,以便获得专业上的帮助。参考文献:(略) 查看更多 0个回答 . 2人已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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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已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3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固定》已经2017年2月27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2017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和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册 第八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该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申请在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注册的; (三)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条违法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六)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七)因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违法执业行为之一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八)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根据上款规定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受聘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3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个年度内应当至少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书面结论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综合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书面结论文件;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盖章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消防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消防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名、加盖执业盖章,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四)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签署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五)参加继续教育; (六)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执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注册级别,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的; (四)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两次以上的; (五)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七)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和社会保险证明;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累积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1个回答 . 4人已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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