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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专业主任
采气工艺中油嘴的结构? 一般是螺纹连接,通径在2mm/4mm……一直到全通径。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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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ZUKI偶联反应总结? 楼主辛苦了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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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ZUKI偶联反应总结? 顶之啊 查看更多
化学水处理高级工程师证有吗?请点击? 资质应该是要注册给排水证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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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炉有关知识? 如何稳定焦炉两端燃烧室的温度 这与抵抗墙温度有关吗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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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泵的选择,不影响物料粒径的泵? 汽动隔膜泵应该比较好,通过汽动将物料吸入排出,不伤物料,适合 我们也在考虑这个隔膜泵,不知道哪家做的比较好呢?在有机强碱下不知道隔膜泵能维持多久~查看更多
高压氨泵打回流问题? 我们厂用的往复泵,倒泵能实现在线。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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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合成塔出口实际温度? 合成塔出口温度与工艺设置有关,不同的工艺和设备参数不同,出口温度不一样,我们二进二出流程,出口温度285~315之间。查看更多
高粘度的油品怎么测量粘度? 用旋转粘度计就可以,把要测量的介质加热后测量即可。 或都加热到300度左右,一点点得等温度降低再测量查看更多
我想问一下,换热器管壳程设计介质流向有什么标准么?哪 ...? 原则上都可以,对于固定管板结构一般是清洁流体走壳程,管程可以走易结垢流体。温度接近环境温度的流体宜走壳程。对于u形管及浮头式的可以调整管束间距,使得壳程也可以清洗。应根据具体的主要矛盾确定解决的方案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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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釜长搅拌轴的下端径向跳动较大,怎样调整? 先将轴拆下,放在车床上找找跳动,要是弯曲过大,就去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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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合成塔出口实际温度? 我们的氨合成塔出口温度是380度,进锅炉副产中压蒸汽,中锅出来后进热交,最高不超410(设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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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机润滑油牌号颜色问题求教? 我记得大型设备清理油箱和设备都是用面粘杂质。 油箱的清理一般得先用钢刷清理一遍,再用面团粘一遍,直到无硬质杂质为止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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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面的平均流速多数情况下不是断面上的真实流速,这句话 ...? 断面的平均流速多数情况下不是断面上的真实流速,这句话是对的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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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液体装卸过程的流速问题? 看gb 12158-2006的第6.3节,其他类似标准上也有...查看更多
KB指示剂的问题? 我们也是,用了好几个月,前段时间重配了查看更多
有偿求助搭建一个简单的垃圾焚烧系统? 你要做的是焚烧炉模拟?查看更多
求助:装置大修结束,开工后跑,冒,滴,漏严重!!!? 厂里制氢装置刚进行大修,开起来之后发现很多原来不漏的地方开始泄露(大都是蒸汽管线)。如转化汽包上水法兰,等温气泡上水法兰,泄漏严重,想请教各位是什么原因,谢谢~~~查看更多
求助 看看途中的小圆如何画出?? 回复 2# 小海韶韶 为什么画12小圆?目的是什么?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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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求助:求解污水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查看更多
简介
职业: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 - 工艺专业主任
学校:山东药品食品职业学院 - 化学制药技术
地区:江苏省
个人简介:真理只能和永久的服役甚至与有力的牺牲相接近。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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